尚某駕駛共享汽車與劉某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劉某十級傷殘,事後該共享汽車投保的保險公司以車輛使用性質改變為由拒絕賠償。近日,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對此案二宣判,認為車輛投保後作為租賃用途,使用性質並未發生改變,判決保險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尚某曾通過手機APP,在街邊租賃途歌共享汽車一部,在駕駛途中與劉某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劉某十級傷殘,經交管部門認定,尚某負事故主要責任。劉某起訴要求尚某、途歌公司、保險公司等對其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一審法院認為尚某駕駛的車輛登記使用性質為非營運但實際用於分時租賃,變更了車輛使用性質,而且顯著增加了危險程度,保險公司可以在商業險範圍內拒絕賠償。
尚某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尚某認為,車輛使用性質完全沒有變更,其租賃共享汽車是用於代步,與私家車的區別就是車輛來源不同。如果保險公司拒賠,實際上是把風險轉移給了用戶。因此,尚某認為保險公司應當賠償,如果保險公司不賠償,途歌公司也應該賠償。
但保險公司表示,尚某駕駛的車輛是按照“非營業”投保的,投保時途歌公司告知保險公司是租賃給大客戶用作公務用車,但該車實際用作共享汽車,這屬於改變車輛使用性質,根據保險合同約定,保險公司有權在商業險範圍內免賠。
市三中院經審理認為,分時租賃汽車,俗稱共享汽車,是移動互聯網時代的新產物,本質上就是租賃汽車。尚某駕駛的車輛使用性質登記為“非營運”,但“營運”“非營運”的分類來源於《機動車類型術語和定義》(GA802-2014),該文件是車輛登記管理中的分類標準。
法院認為,此案中,途歌公司經營範圍包括汽車租賃業務,在投保時是批量辦理的投保手續,保險公司作為專門從事保險業務的公司,面對批量投保需求,理應對車輛用途盡到審查義務。實際上,通過保險公司當庭的陳述可以看出,保險公司在核保的時候十分清楚該車輛是用於租賃的。在此情況下,保險公司同意按照“非營業”的使用性質來投保,應該說雙方對於將涉案車輛性質確定為“非營業”並訂立保險合同、收取保險費用是形成了一致意見的。車輛投保后,實際上也是用作共享汽車也就是租賃,車輛用途、使用性質與投保時的約定並沒有發生改變,保險公司主張車輛使用性質發生改變是不成立的。據此,法院終審判決保險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記者 王天淇 通訊員 杜麗霞 苗振躍)